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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2011-02-25 16:53:13阅读次数:643打印返回

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

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02/25/11 16:52:29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方针政策,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中办发[2002]23号)和中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一系列规定,结合甘肃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是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强迫农民提供财力、物力或劳务,或者强迫农民接受有偿服务,致使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引发农民负担案(事)件 ,是指因农民负担问题引发农民伤亡的恶性案件或影响社会稳定的严重群体性事件及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责任追究的对象,是指因农民负担的其他案(事)件的市(州、地)、县(市、区)、乡(镇)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对案(事)件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其他党政领导班子成员,有关部门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他有加重农民负担行为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条  违反规定,擅自制定加重农民负担文件、政策或作出加重农民负担决定并已实施,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制定和决定实施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和严重警告、行政警告到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1、下达指令性政绩考核指标或开展达标升级、评比活动,由此增加农民负担的;

2、违反规定向农民乱征乱收各种税费的;

3、违反规定强迫农民出资、出物、出劳或者虽按规定筹劳,但强行以资代劳的;

4、违反规定向农民集资、摊派和非法向农民罚款的;

5、擅自或变相提高水价、电价等增加农民负担的。

第五条  未落实减免和补贴政策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决定实施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1、依法应当减税、免税而未予减、免,或者将减免税额未落实到农户,或者应减、应免的税额分摊由其他农户承担的;

2、违反退耕还林政策规定,不按规定兑现补助的;

3、未按规定向农民发放或足额发放救灾、救济粮款的。

第六条  未按规定出具票据,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决定实施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1、  向农民收税,不也具完税凭证的;

    2、向农民筹资、筹劳,不出具省农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筹资收据和用工凭据的。

第七条  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决定实施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销处分:

1、税费改革后农民负担未达到规定减负标准的;

2、虚报、瞒报计税土地面积,对应当扣除、核减的计税土地不予扣除、核减的;

3、高估计税常年产量,变相加重农民负担的;

4、擅自提高税率,或者加码征税的;

5、违反“一事一议”规定强行向农民筹资筹劳的;

6、截留、挪用农村税费改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

7、评调、挤占、挪用、克扣三税附加(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等村集体资金的;

8、其他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的。

第八条  向农民强行摊派,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决定实施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1、违反规定按人头、田亩平摊征收农业特产税、平摊牧业税的;

2、利用管理职权以下达任务指标等手段,强迫农民购买种子(苗)、农药生产资料的;

3、违反规定强迫农民参加各种保险、接受有偿服务或收取各种抵押金、风险金的;

4、违反规定强迫农民完成种植任务的;

5、有其他向农民强行摊派行为的。

第九条  违反农村中小学义务教育收费政策和“一费制”规定,向农村中小学生乱收费,摊派购买书刊、资料,强行代办保险,加重农民负担的;违反农村税收和涉农价格收费“公示制”规定,没有向社会公开的,或虽然公开但超标准收取税费的。给予决定实施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  违反规定清收农业税收尾欠或乡统筹、村提留尾欠,给予决定实施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一条  用非法手段向农民收款收物的,分别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员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因加重农民负担,引发农民死亡或直接造成农民伤残的,分别给予乡(镇)分管领导和党政主要领导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和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分别给予县(市、区)党政分管领导和党政主要领导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和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特别严重或屡次发生的,分别给予乡(镇)分管领导和党政主要领导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和行政撤职或开除公职处分,分别给予县(市、区)党政分管领导和党政主要领导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和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因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引发干群冲突和群体性事件或影响社会稳定的其他群体性事件的,分别给予乡(镇)分管领导和党政主要领导党内严重警告至留党察看和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分别给予县(市、区)党政分管领导和党政主要领导党内警告或严重敬告和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分别给予乡(镇)分管领导和党政主要领导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和行政撤职或开除公职处分,分别给予县(市、区)党政分管领导和党政主要领导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和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四条  在同一市(州、地)辖区内屡次发生或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涉及农民负担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其他重大影响案(事)件的,给予市(州、地)党政分管领导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和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给予党政主要领导党内警告和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五条  发生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市(州、地)、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按规定的程序及时限上报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和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党政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和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轻微并主动纠正的,可以免除处分:

1、积极退还款物,未造成损失的;

2、制定或作出加重农民负担文件、决议、决定尚未实施的;

3、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1、用农民缴纳款物请客送礼、乱支滥用的;

2、利用职务之便,加重农民负担,谋取非法利益的;

3、阻挠、抗拒审计、检查、调查或拒不纠正错误的;

4、强制下属单位或人员加重农民负担的;

5、打击报复检举、揭发、控告人的;

6、对农民群众信访反映的问题、上级转交的农民负担信访案件查处不力的;

7、方法简单,作风粗暴,打骂群众,造成不良影响的;

8、对查出的问题整改不力,屡查屡犯的;

9、顶风违纪加重农民负担的;

10、有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的。

第十八条  市(州、地)、县(市、区)党委及组织、人事部门要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作为考核和作用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特别是县、乡党政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依据和内容,在涉及县(市、区)、乡(镇)党政领导干部晋职、晋级时,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征求纪检监察机关的意见。

对涉及农民负担问题的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诫免、调离等组织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调查、检查和考核结果,向同级党委、政府提出对党政领导人员责任追究的建议,经批准后,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具体执行。

第二十条  加重农民负担行为及引发农民负担案(事)件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之外的人员违反规定加重农民负担的,主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可以责令其所在的单位予以解聘、辞退或给予其他处分措施。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党员、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共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甘肃省监察厅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共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甘肃省监察厅《关于对加重农民负担行为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甘纪发[2000]10号)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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