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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牧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试行)》的通知
甘农牧〔2006〕230号
各市(州)农牧(业)局:
现将《甘肃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国家和省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试点单位,要根据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财务行为,增强财务人员的责任心,确保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健康发展。
附件:甘肃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试行)
二○○六年七月十八日
附件:
甘肃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财务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行为,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健康发展,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利益,根据《甘肃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示范章程》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合作组织)是指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服务者,以加入自愿、退出自由、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为原则而成立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包括农民专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本制度所称成员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或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或经营、服务能力的单位(组织),承认并遵守共同章程,自愿申请加入,认购股金,并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农民专业协会会员、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及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
合作组织成员包括单位(组织)成员和个人成员。
第四条 合作组织财务管理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坚持“集体决策、民主理财”的原则。
第五条 理事会是合作组织财务管理的主体。要依法筹集资金,正确处理合作组织与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规范财务会计工作,加强合作组织内部财务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即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负责合作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合作组织应建立健全借(贷)款业务、采购与付款业务、对外投资业务、销售和发货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定期对内部控制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薄弱环节,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七条 合作组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资金。其注册资金主要应以成员认购股金方式筹集,其中从事生产的农民成员持有的股份必须占50%以上。单个成员持有的股份最多不得超过20%。
第二章 流动资产
第八条 合作组织的流动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存货等。
第九条 合作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现金、银行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严格现金开支审批手续。对手续不完备的开支,不准付款;对不合理的开支,经办人员有权拒办并向监事会反映。
第十条 合作组织要加强对银行存款的管理。定期与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核对账目。支票与财务印鉴不得由同一人保管。
第十一条 合作组织的应收款项包括单位和个人的各项应收和暂付款项。合作组织对拖欠的应收款项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积极催收。
第十二条 合作组织的存货包括种子、化肥、农药、原材料、燃料、机械零配件、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农产品、工业产成品。
存货按照下列原则计价:购入的物资按照买价加运输费、装卸费等费用、运输途中合理损耗以及相关税费等计价;生产入库的农产品和工业产成品,按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计价;收购的农产品,按收购价计价;领用或出售的存货,可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等方法中任选一种计价。但计价方法一经选定,至少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动。
第十三条 合作组织必须建立健全存货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保管人员岗位责任制。对存货定期盘点核对,做到账实相符,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
第三章 固定资产
第十四条 合作组织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农业基本建设设施等劳动资料,凡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300元以上的列为固定资产。
第十五条 合作组织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按下列原则确定:
1.购入的固定资产,不需要安装的,按买价加采购费、包装费、保险费、运杂费等计价。需要安装或改装的,加上安装费或改装费。
2.新建的农业基础设施、房屋及建筑物等固定资产,按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决算价计价。
3.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实际发生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无所附单据的,按同类资产的市价计价。
4.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造、扩建的,按原有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加上改造、扩建而增加的费用支出,减去改造、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计价。
5.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6.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扣除估计折旧后的余额计价。
第十六条 合作组织的在建工程指尚未完工、或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工程项目。在建工程按实际消耗的费用或支付的工程价款计价。形成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计入固定资产。不形成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项目完成后,计入经营支出或其他支出。
第十七条 合作组织必须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年、按季或按月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季节性使用的固定资产,要在使用期间提足全年折旧。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任何一种方法一经选定,至少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动。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大、小修理费用直接计入有关支出项目。固定资产清理的变价净收入与其账面净值的差额计入其他收入或其他支出。
第十九条 合作组织应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做到账实相符,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价减估计折旧后的差额计入其他收入。对盘亏及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其原值扣除累计折旧、变价收入、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差额计入其他支出。
第四章 对外投资
第二十条 合作组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货币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方式对外投资。
第二十一条 合作组织的对外投资按下列原则计价:以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资金方式对外投资的,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方式对外投资的,按照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确定的价值计价。
第二十二条 合作组织的对外投资业务(包括对外投资决策、评估及其收回、转让与核销),要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五章 经营收入、经营支出、生产成本和费用
第二十三条 合作组织的经营收入是指合作组织进行各项生产经营、对内服务、对外提供劳务等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发包收入、服务收入、对外提供劳务收入等。合作组织一般应于产品物资已经发出,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经营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四条 合作组织的经营支出是指合作组织因销售商品或产品、提供劳务等活动而发生的实际成本,包括销售商品或产品的成本、对内提供劳务服务支出、对外提供劳务的成本,产役畜(禽)的饲养费用及其成本摊销、经济林木投产后的管护费用及其成本摊销等。
第二十五条 合作组织的生产(劳务)成本是指合作组织直接生产经营或提供劳务等活动所发生的各项生产费用和劳务成本。
合作组织在直接生产经营或提供劳务活动中所耗用的各种材料物资、生产职工的工资、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折旧费、维修费等费用计入生产(劳务)成本。
第二十六条 合作组织应当建立严格的成本预算制度,成本预算应当符合合作组织的发展目标和成本效益原则。
第二十七条 合作组织的费用包括营业费用和管理费用。
营业费用是指合作组织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合作组织组织产品销售等所发生的宣传、推介、广告等费用的支出。
管理费用是指合作组织管理活动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合作社管理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管理用固定资产折旧费和维修费等。
第二十八条 合作组织要建立健全费用、支出的预算制度。制定费用的开支范围,明确各项费用支出的标准和申请、审核、审批、支付程序,严格控制各种非经营性费用的开支。
第六章 利润、分配及会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合作组织的利润总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其他收支净额
其中:营业利润=经营收入-经营支出-营业费用-管理费用
投资净收益=投资收益-投资损失
其他收支净额=其他收入-其他支出
投资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以及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
第三十条 合作组织的税后利润,按照以下顺序进行分配:
1. 提取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用于合作组织弥补生产经营过程中遭受非常损失等。损失补贴金额由成员(代表)大会确定。
2. 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扩大合作组织的服务能力,或者用于弥补亏损。
公积金累计总额超过注册资金时,超过部分应按原出资比例转为成员股金。
3. 提取公益金。公益金用于成员的文化、福利事业等。
4. 向成员分配。按股份向成员分配。
5. 返利。按交易额向成员返还利润。
上述各项提取和分配比例由合作组织在章程中约定或另行作出规定,合作组织利润分配方案要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合作组织应按规定准确、及时、完整地编制财务报告,定期提供给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并向全体成员公布。
第三十二条 合作组织要加强对会计档案的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专人负责,做到完整无缺、存放有序、方便查找。
第七章 合作组织财产清算
第三十三条 合作组织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或被宣布解散的,合作组织应当成立清算小组。
清算小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合作组织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合作组织的债权、债务;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合作组织的剩余财产。
第三十四条 清算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合作组织的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账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第三十五条 合作组织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或者盘亏,财产变价净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归还的债务,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清算收益或者清算损失。
第三十六条 合作组织财产拨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工资、劳动保险费等;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
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第三十七条 清算完毕,清算小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收支报表,报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 财会人员
第三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设置财会机构,配备财务人员。会计员和出纳员之间不得相互兼职。
第三十九条 合作组织的财会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具有农村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掌握农村集体经济会计核算专业知识。
第四十条 合作组织的会计人员要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管理、培训和考核。
第四十一条 合作组织的财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理事会、监事会成员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组织的财务人员。会计员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组织的出纳人员。
第九章 民主理财
第四十二条 合作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必须坚持民主理财的原则。合作组织监事会(监事)对合作组织财务管理实施具体监督。监事会可以组成由监事和成员代表参加的监督小组,对合作组织的财务管理实施有效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合作组织的重大事项除上述相关条款规定需要经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外,计划外较大的财务开支项目、主要生产项目的承包办法及承包指标、合作组织管理人员工资的数额等也要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合作组织换届或更换法人代表,要经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并进行离任审计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市(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