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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2012-05-30 15:59:46阅读次数:887打印返回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定西市新农村综合配套改革,深化农村金融服务,按照市委、市政府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要求,切实加强对“三农”的信贷支持,促进现代农业发展,根据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全面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指导意见》(银发〔2010〕198号)和兰州中支《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农村金融服务创新综合实验县创建方案>的通知》(兰银发〔2011〕143号)精神,结合定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在不改变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性质、不转移农村土地占有和农业用途的条件下,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行为。当借款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处置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用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充分保护抵押物涉及的承包方农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人与借款人主体必须保持一致,不得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第三方提供抵押担保的信贷业务,不得办理二次以上转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贷款业务。
第二章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或通过其他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以及通过依法流转方式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规模经营业主。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
第六条  抵押人是承包方农户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合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三)取得发包方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四)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抵押人是规模经营业主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贷款准入条件;
(二)依法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三)取得发包方和承包方农户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四)项目投资具有一定的自有资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50%;
(五)抵押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出具同意抵押的有效内部决议等证明文件;
(六)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下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不清的;
(二)未经依法办理登记的;
(三)已依法公告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
(四)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第三章  抵押登记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实行登记制度,登记部门为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共同持相关资料向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证》,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根据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证》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或抵押期届满要求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的,必须由抵押权人出具债务履行完毕或其他同意变更、注销证明。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到期,债务履行完毕后,抵押当事人持还款证明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证》等有效证明,到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抵押期内,抵押人参加农业保险的,县(区)财政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给予政策扶持,并在保险条款中明确金融机构为该项保险的受保人。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抵押权人接受已经保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后,应书面告知承保机构。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后,承包方农户或规模经营业主原享受的国家相关政策补贴不变。如发生征用等特殊情况,按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执行。
第四章  贷款申请
第十六条  贷款对象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其他级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十七条  借款人是承包方农户的,向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个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生产经营内容及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五)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再流转或处置抵押物等作出的承诺;
(六)需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方担保函等文件资料;
(七)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发包方同意再流转或处置抵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书面证明;
(八)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九)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借款人是规模经营业主的,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个人有效身份证明或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生产经营内容及收入情况;
(三)贷款用途及经济效益分析;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文件资料;
(五)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再流转或处置抵押物等做出的承诺;
(六)需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方担保函等文件资料;
(七)抵押人不能偿还贷款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农户同意再流转或处置抵押农村土地经营权的书面证明;
(八)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九)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可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由所在县(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心”或抵押当事人认可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时,其地上附着物一并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性质和农业用途。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二十一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由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应签订保证合同。
第五章  贷款用途、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用途仅限于所承包土地相关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贷款额度根据借款申请人合理的资金需求、生产经营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收入状况、自有资金投入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四条  贷款期限根据农产品生产周期和流转土地有效期限综合确定,期限一般为一年以内,最长不超过3年。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二十五条  贷款的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和各金融机构规定的浮动利率执行,贷款利率鼓励实行优惠利率。
第六章  债权实现
第二十六条  当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流转所得价款受偿,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在再流转或处置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原承包方农户、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优先流转权。处置抵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得价款,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借款人继续清偿。
第二十八条  因处置抵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获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土地使用者,只拥有流转期间的农村土地经营权且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享受其他权利。流转期满后,无条件返还承包方农户。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定西市中心支行、定西市银监分局、定西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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