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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2011-02-28 15:28:29阅读次数:1248打印返回

什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发布时间:02/28/11 15:27:37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于上世纪50年代初农业合作化运动。它是为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自然乡村范围内,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土地、较大型农具、耕畜等)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在历史演进中,它经历了三个主要时期,即合作化时期(从初级社到高级社);人民公社时期(生产队、生产大队、公社三级所有,生产队为基础);经济合作社时期(农村改革撤销人民公社,设立乡村建制后原来的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分别变更为乡、村和村民小组;为适应生产队的经济职能,又更名为经济合作社,村民小组和经济合作社两个名称同时存在)。合作化时期,农民对社会主义改造成的热情较高,自愿入社,生产积极,合作社对经营管理的自主性也比较强,因此,这一时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经济比较正常;人民公社时期,实行政社合一,强调一大二公,大搞一平二调,严重侵害了农民的利益,伤害了农民生产积极性,虽然强化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化管理,却脱离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和发展规律,严重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农村经济几近崩溃;经济合作社时期,普遍实行了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为主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适应了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搞活了农村经济,但也造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能力和集体经济的弱化。这些变化,虽然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但都尚未改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属性。分析起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特征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社会主义的经济组织。首先,它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以土地为中心的主要生产资料为组织内农民集体所有,并以宪法和法律直接予以确认,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在中国广大农村的经济基础和组织保证。其次,它适应中国农村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必然发展规律,能够适应农村生产力的发展和维护最广大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二是民事法律主体的其他组织。它依法律和政策规定而建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拥有独立的财产和自主进行生产经营的能力,并能在一定的财产范围内(土地所有权除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民事主体资格条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与法人相似,但在设立程序和条件、终止条件、生产经营方式和目的、财产(主要是土地)处分、管理职能等方面却又不同于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它有别于自然人和法人,只能把它作为其他组织对待。三是重合于农村基层自治组织。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农村基层自治组织虽然是村民委员会和其下设的村民小组,但在当前的农村基层组织中,大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是同一机构,即两枚印章一套机构,二者决策机制相似,实践中职能相互重叠,特别是对农村基层社会的管理与服务,二者无法截然分开,具有“政社合一性”。综上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既不同于企业法人,又不同于社会团体,也不同于行政机关,自有其独特的政治性质和法律性质。正是由于这种特殊性,决定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作用及其成员的资格权利等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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