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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仲裁中无效合同认定应注意的问题

2011-03-14 14:44:35阅读次数:1315打印返回


     1994年,河北省出台了《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规定》,根据《规定》要求,河北省沙河市于1995年成立了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笔者就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应注意的一些问题作一些交流。
    一、违反法定民主议定原则的承包合同效力问题。
    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最主要原因。根据法律,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必须依照所有权人的集体意愿行事,重大承包事项必须经过民主讨论并获得绝大多数村民的同意。《农村土地承包法》在地此作出严格规定的同时,还明确了应当遵循的程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但是,根据高法《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和第25条规定: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者未满一年的,但承包人已实际作了大量投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因发包方违反法定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承包合同无效,但可对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由此看出,最高法院就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无效请求设定了一年的诉讼时效。
    1、对是否符合民主议定原则的认定。在是否符合民主议定原则的认定上,应当根据农村的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稳定的原则予以认定,对未提交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的,不宜一概否认其效力。近年来,随着农村外出打工人口的增多,在家务农的多是妇女、老人和孩子,这些人的参政议政意识不强,村民大会很难组织起来。在这种情况下,村“两委”及党员代表会议对承包方案、招标方式等重大事项讨论过后,以某种形式予以公示,征求村民意见,如村民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就应视为通过。
    2、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被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如果村委会在发包时未按以上原则及程序操作,未经村民议定即私自发包,应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如承包方无过错,完全是发包方工作上的失误导致合同无效,发包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如果承包方和发包方在承包过程中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则双方要共同承担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
    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处理
    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来讲,一旦被确认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一般是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对该类仲裁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尽快裁决。对因发生纠纷可能影响生产的,可裁定先行恢复生产;承包方恢复生产确有困难或者拒绝恢复生产的,由发包方负责组织先行恢复生产,恢复生产所需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此外,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其它合同相比,具有长期性,一般为30年。这种具有长期性的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为获取长期收益,起初往往会有很大的投入,一旦合同被认为无效,仅仅支付其直接损失,而不考虑间接损失,势必会损害农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对因合同无效给农民造成的间接损失,也应予以适当支持。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引发的合同纠纷、损害赔偿纠纷很多。在仲裁些类案件时,应首先审查流转的效力。不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导致流转合同无效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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